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日期:2011-09-06 浏览:2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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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3月23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第四条本市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残疾人联合会履行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有所增加。市和区、县(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应将本级留存的社会福利基金,按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鼓励社会捐资助残。

第七条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发放残疾人证。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本市对残疾人的各种优惠政策和福利待遇。

第二章康复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的康复工作,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康复任务。

第九条卫生部门应在医疗单位设立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康复训练和康复研究,培养各类康复工作专业人才。市和区、县(市)卫生、民政等部门应组织指导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支持、鼓励社会兴办残疾人康复设施。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用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维修服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和社会资助建立的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工商、税务等部门应给予扶持。

第三章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逐步完善残疾人特殊教育体系。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收入,应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残疾人特殊教育。

第十二条支持、鼓励社会兴办残疾儿童的幼儿园(所、班)。普通中小学应逐步提高残疾少年儿童的入学率。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家庭确有困难的,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和其他费用。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开办残疾人大中专班、中技班和职业培训学校。各级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所在单位、社会办学机构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以及其他形式的成人教育。

第十四条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工作满十年以上的,发给特殊教育荣誉证书。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保护扶持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就业的残疾人,按比例安排就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按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承担帮助残疾人就业义务。

第十七条鼓励、支持兴办和发展残疾人福利企业或其他福利事业,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条件。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鼓励和帮助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自愿合伙从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主管部门适当减免管理费,并在经营条件等方面给予照顾;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各种适宜的生产劳动,有关部门应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方面给予支持,并按国家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九条国家安置的伤残军人,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就业时,应与其他同类毕业生同等对待,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二十条卫生、公安、工商、劳动、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盲人按摩机构管理、职业资格评定、注册执业等办法,逐步建立盲人按摩行业指导服务网络,加大盲人就业工作力度,拓展盲人的就业渠道。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创造条件,合理安排残疾职工的工种、岗位和工作任务。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技术职称评定、干部聘用、劳保福利、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方面,享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录用残疾职工,应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因残疾开除、除名、辞退残疾职工。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残疾人的文化、体育活动,有计划地发展供残疾人活动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第二十四条文化、体育、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发现和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优秀人才。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定期举办残疾人文艺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当地财政部门应在经费方面给予支持。残疾职工参加县级以上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为残疾人参与活动提供优惠和便利。文化、新闻出版单位应组织编纂、出版反映残疾人生活的读物。市级电视台和广播电台应开播残疾人节目。市级电视台应开办手语电视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应增加字幕解说。各区、县(市)广播电视台(站)可根据情况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开播残疾人节目。市和区、县(市)图书馆应向聋哑、盲人借阅盲文及有声音像读物。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票进入公园、展览馆、博物馆参观、游览。

第六章福利与环境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残疾人优惠政策的制定和落实工作,逐步建立残疾人救济、福利、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发展残疾人服务设施,为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创造良好环境,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二十七条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或赡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济或者送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村村民的,按照国家《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供养。城镇居民残疾人家庭人月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下的,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农村残疾人享受市和区、县(市)以及乡、镇政府规定的减免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福利企业应按政府规定为残疾人办理社会保障。残疾人无工作单位的,其监护人应帮助残疾人办理养老和疾病医疗等保险。保险公司应为残疾人投保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铁路、民航、公路等交通部门,卫生医疗机构、公用事业、商业等单位应为残疾人购票、医疗、购物、房屋修理等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盲人免费乘坐本市公共汽车、电车、渡船、扶梯、缆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所免费存放。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收费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条法律服务机构应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服务。残疾人需要法律援助,且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对象及范围的,司法行政部门应指定法律服务机构承担法律援助工作。被指定的法律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第三十一条残疾人因生活自理困难需要配偶或者直系亲属扶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其配偶或者直系亲属户口迁移、住房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纳入基本建设审批内容,制定相应规定,推广无障碍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住宅小区,规划、设计、建设等部门应按规范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对现有的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住宅小区,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按照规范进行改造。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公民,要积极参与“全国助残日”及“国际残疾人日”、“国际盲人节”、“国际聋人节”等活动,帮助残疾人解决实际困难,为残疾人服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一)拒不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二)违反有关规定拒不接受残疾毕业生、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四)不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规划、设计、施工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予以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欠缴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当事人对处罚和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缴纳罚款、履行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歧视、侮辱、伤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二)不依法履行抚养、扶养、赡养残疾人义务和监护责任的;(三)破坏、损毁供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四)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事业经费、募捐款物的;(五)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